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113号原告黄文吓,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蔡村乡坑东村第六居民组。142727198105101025委托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勤学,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稷峰镇下廉村第三居民组。142727196905190039被告张迎勤,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系张勤学妻子。被告黄海风,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蔡村乡坑东村。
原告黄文吓诉被告张勤学、张迎勤、黄海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吓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仙、被告张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迎勤、被告黄海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张勤学和被告黄海风在蔡村乡坑东村经营蛭石厂期间,欠我油款2620元,现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油款26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黄义民的证人证言(黄义民也系蛭石厂员工,并出庭作证)。
被告张勤学辩称:没有这回事,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张勤学提交了一份与黄海风的合伙协议(复印件)。被告黄海风、张迎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起,被告张勤学和被告黄海风在蔡村乡坑东村合伙经营一蛭石厂。经营期间,欠原告油款2620元。以上事实有黄义民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张勤学和黄海风合伙经营一蛭石厂,本厂员工黄义民证实了本案原告的欠款额为2620元,二被告应当立即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勤学和黄海风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及是否清算和企业盈亏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勤学、黄海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黄文吓的欠款2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俊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卫星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