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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更627号

刘志祥犯抢劫罪、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更627号罪犯刘志祥,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瑶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祥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刘志祥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合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以罪犯刘志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若全

审 判 员  刘 畅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