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602号102、202室。
负责人:谢序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国。
上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昌海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松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海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张松国提出的要求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17397元及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7397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为2016年1月31日;2、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松国确在2016年2月、3月停止在昌海第一分公司工作。综上,昌海第一分公司不再向张松国支付工资14264元以及二倍工资差额14264元。张松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海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昌海第一分公司与张松国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月31日终止,不支持张松国提出的要求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17397元及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739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松国于2012年1月1日起至昌海第一分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兼工会主席,双方约定年薪139176元。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张松国仍在昌海第一分公司处继续工作。2016年1月29日,昌海第一分公司向张松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2月24日,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了商量。2月29日,昌海第一分公司向张松国寄送了合同终止通知书,张松国于3月2日签收,至3月7日,昌海第一分公司向张松国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昌海第一分公司为张松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14日,张松国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舟普劳人仲案字[2016]第0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昌海第一分公司支付张松国工资14264元、二倍工资差额14264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松国于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昌海第一分公司继续上班,双方虽未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昌海第一分公司称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松国于2016年2月期间仍旧在为昌海第一分公司工作及办理相关解除手续,结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确定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昌海第一分公司提出系张松国故意拖延不办理相关手续,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现昌海第一分公司未支付张松国2016年2月至3月7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张松国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昌海第一分公司应付的2016年2月至3月7日的应付工资为14264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昌海第一分公司应当自2016年2月1日至3月7日期间向张松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4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昌海第一分公司与张松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7日解除;
二、昌海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松国工资14264元、二倍工资差额14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昌海第一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既未续签劳动合同,又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现昌海第一分公司上诉称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在2016年1月31日,并主张张松国在2016年2月、3月已停止在昌海第一分公司工作一节,由于张松国始终主张自己在2016年2月仍在昌海第一分公司上班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昌海第一分公司又未提供相应之充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张松国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缴纳情况等,认定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是正确的,继而判令昌海第一分公司支付张松国2016年2月、3月的工资,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昌海第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吉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梅
代理
审判员 高嘉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