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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956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成涛、吕风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成涛,吕风芹,谢金贵,徐秀荣,郇泽福,王立波,齐传玉,任波,徐佰生,徐永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956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梁成涛,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吕风芹,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谢金贵,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徐秀荣,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郇泽福,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立波,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齐传玉,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任波,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徐佰生,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徐永江,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梁成涛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薛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涛等人经本院开庭传票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成涛、吕风芹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谢金贵、徐秀荣、郇泽福、王立波、齐传玉、任波、徐佰生、徐永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成涛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26%。梁成涛之妻吕风芹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谢金贵、徐秀荣、郇泽福、王立波、齐传玉、任波、徐佰生、徐永江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梁成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梁成涛等人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梁成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偿还旧欠,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还约定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谢金贵、徐秀荣、郇泽福、王立波、齐传玉、任波、徐佰生、徐永江八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梁成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梁成涛之妻吕风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梁成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180000元打入梁成涛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1.3‰。合同期满后,被告梁成涛未能清偿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梁成涛、吕风芹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谢金贵、徐秀荣、郇泽福、王立波、齐传玉、任波、徐佰生、徐永江八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担保人谢金贵、徐秀荣、郇泽福、王立波、齐传玉、任波、徐佰生、徐永江八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梁成涛、吕风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成涛、吕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95‰计算;

二、被告谢金贵、徐秀荣、郇泽福、王立波、齐传玉、任波、徐佰生、徐永江八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梁成涛、吕风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梁成涛、吕风芹、谢金贵、徐秀荣、郇泽福、王立波、齐传玉、任波、徐佰生、徐永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孟良

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

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