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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500号

柯泽燕与郭丹珊、王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泽燕,郭丹珊,王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500号原告柯泽燕,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妙琼,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丹珊,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王利伟,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柯泽燕诉被告郭丹珊、王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吴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丹珊、王利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泽燕诉称,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郭丹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她借款。因她与被告郭丹珊系朋友关系,她多次借款给被告郭丹珊,至2014年7月共借给90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郭丹珊向她出具了《借据》一份,确认其已借到她900000元整,且约定2014年9月11日起一个月内还清三十至四十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前以每月100000元归还,容许最后200000元至2015年5月份还清。另外,她与被告郭丹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郭丹珊与王利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利伟也在被告郭丹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债权债务的存在,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她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丹珊、王利伟立即付还她借款9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郭丹珊、王利伟付还借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原告柯泽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银行卡网银交易流水,据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26日分16次共借给被告郭丹珊1287348元;5、借据,据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与其进行借款对帐,二被告确认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之间向其借款,至2014年9月11日尚欠其借款900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郭丹珊、王利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柯泽燕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5能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郭丹珊收到原告柯泽燕汇款1287348元的事实以及于2014年9月11日被告郭丹珊确认向原告柯泽燕借款900000元,被告王利伟知道郭丹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丹珊与王利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原告柯泽燕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帐号62×××10)向被告郭丹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帐号62×××19)汇款,具体的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14日汇款50000元、2013年7月7日汇款50000元、2013年8月5日汇款47000元、2013年9月16日汇款50000元、2013年11月6日汇款50000元、2013年12月6日汇款185848元、2014年1月13日汇款91000元、2014年1月23日汇款97000元、2014年1月27日汇款56000元、2014年3月12日汇款96000元、2014年4月25日汇款50000元、2014年5月5日汇款39000元、2014年6月6日汇款87000元、2014年7月1日汇款48500元、2014年7月13日汇款93000元、2014年7月26日汇款197000元,共1287348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郭丹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郭丹珊身份证:,在2013年6月到2014年7月之间借到柯泽燕人民币90万元正,今日起一个月内还清30-40万,剩余款年前每月10万还清,容许20万到明年5月还清。借款人签名:2014.9.11”的借据交原告柯泽燕存执,并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被告王利伟也在借据上签名并填写“”的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二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陈店社区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二被告均没有在所属社区居住,其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郭丹珊、王利伟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柯泽燕与被告郭丹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丹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借款后被告郭丹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丹珊归还借款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王利伟系被告郭丹珊的丈夫,且王利伟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丹珊、王利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柯泽燕借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13400元,由被告郭丹珊、王利伟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创伟

审 判 员  赵少鹏

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小凤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