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308号
原告:周亮。
被告:刘景乔。
原告周亮与被告刘景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被告刘景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运牌半挂车一辆价值42.6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22.4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刘景乔辩称,现在无力偿还,同意分期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写“借条今有小樵镇泉渡村刘景乔欠周亮车款224000元整(贰拾贰万肆仟圆整)身份证号××)借款人:刘景乔134033186182016.1.13”,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车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车款22.4万元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景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亮车款2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刘景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淑新
审 判 员 张 章
人民陪审员 严 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