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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827号

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李德清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李德清,响水县其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孙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827号

原告: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19号。法定代表人纪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冬、陆爱萍,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响陈路(江苏华江针织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被告:李德清,响水县其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孙伟。

被告:响水县其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陈路北侧、城东干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钱成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清,响水县其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包装公司)诉被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包装公司)、李德清、孙伟、响水县其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能包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德清(被告其能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安信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和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货款69189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91895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691895元中418875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三对上述691895元中的273020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请求判令被告四对2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5、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基本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从8月起货款支付方式以每月25日开票为期限,月结30天,逾期未履约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货款总额为971895.13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仍欠货款691895元。2015年10月14日晚11点,被告二李德清的保证书写明当月15日和18日分别偿还欠款100000元和170000元,被告四为此欠款27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3月24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书面的《拆伙协议》就该欠款作为安信包装公司两个股东以个人身份债务加入,李德清自愿偿还418875元,孙伟自愿偿还273020元。为此,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就被告一所签货款总额及违约金向约定管辖的原告所在地连云区法院提取诉讼,并要求被告二、三、四在自己承诺的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李德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我对其中418875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我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应当将跟我父亲之间的纠纷处理完。安信公司以前欠原告100多万元,后来偿还了部分,余7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有一天原告去公司要钱,我出去向别的公司催款,不在公司,原告有两名女员工在我办公室,我当时答应明天还款,由我父亲开车将其两名女员工送到宾馆门口,但她们拒不下车,我父亲开门拉她们下车,其中一名女子将我父亲脖子抱住,然后将我父亲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丢失,我父亲生气将其中一名女子误伤,因此,我父亲被看守所拘留7日。原告公司派了4、5个人强迫我写了一个保证书。我对原告主张的欠货款691895元数额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有异议,因为跟我父亲之间的纠纷没有处理完,所以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被告其能包装公司辩称:当时李德清就一人在办公室,原告强迫其写的保证书,强迫其盖上我公司的公章,李德清跟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安信包装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孙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基本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2、2015年8月18日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采购方是安信包装公司,担保方是孙伟和李德清;3、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原、被告还款协议书1份;4、被告李德清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李德清和其能公司在保证书作出的承诺还款27万元;5、2016年3月24日拆伙协议1份。6、安信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及孙伟和李德清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孙伟和李德清两人是安信公司股东。被告李德清和其能包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孙伟和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不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其能公司和李德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丰和包装公司与被告安信包装公司签订了《基本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信公司供货,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开票、次月25日付款,被告安信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金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信包装公司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书》各1份,该协议约定了截止2015年8月15日前被告安信包装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共计971895.13元等内容;还款协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2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250000、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250000元、2015年11月31日前偿还221895.13元。后被告安信包装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安信包装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91895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德清、孙伟两人作为安信包装公司的股东针对上述欠款签订了《拆伙协议》1份,约定了上述欠款由李德清偿还418875元、孙伟偿还273020元等内容。因为被告安信包装公司和李德清、孙伟均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还款,2015年10月1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李德清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还款170000元,如不能到期归还由响水其能公司和本人承担归还责任。注:以上货款为连云港丰和包装公司货款,原先响水安信包装公司所欠货款”的《保证书》1份。因四被告均未能偿还尚欠原告货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李德清系被告其能包装公司的监事。被告李德清和其能公司主张李德清系在原告逼迫下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10月14日的保证书,其在该保证书上加盖其能包装公司的印章未经公司同意,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该两被告对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安信包装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被告安信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1895元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予以了确定,现已经超过其承诺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安信包装公司给付货款691895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安信包装公司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91895元的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虽然原告该诉求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的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对原告该诉求根据被告违约的数额、时间、以及违约金惩罚性的性质等因素按照以691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2%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清以其父亲与原告职工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理结束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清对上述货款中418875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孙伟对上述货款中的273020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求,因为该两被告在拆伙协议中明确对此予以约定,属于债务加入,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其能包装公司对其中27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求,因为被告李德清、其能包装公司对自己提出的系在原告逼迫下在保证书上盖章的主张未能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其能公司在李德清出具的保证书上承诺李德清不能按时偿还270000元货款其愿意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其能公司在李德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范围内的2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9189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91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2%的标准予以计算)。

二、被告李德清对本判决第一项691895元货款中的41887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伟对本判决第一项691895元货款中的2730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响水县其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李德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418875元中的27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被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德清、响水县其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伟对其中的381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