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洪,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开,男,192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秀梅,女,193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琴,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江洪因与被上诉人王晋开、毛秀梅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江洪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诉讼费用;
三、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王江庆从1990年开始供养二被上诉人的二分之一的供养费用证据;
四、要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以及自留地的二分之一归属上诉人名下;
五、要求二被上诉人的自留地自2012年至2016年的经济产值的二分之一相抵,二被上诉人的供养费(因2012年至2016年间二被上诉人的自留地由大儿子王江庆经营);
六、二被上诉人的百年埋葬费用在法院面前议定谁葬父亲,每人承担一个,二被上诉人若先死一个,另外一个生活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分之一;
七、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自1986年至1990年二分之一的供养费退还上诉人(因王江庆不曾负担供养费,是上诉人供养);
八、二被上诉人每年的赡养费加补贴共计12480元,明显高于赡养标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如此高的赡养费用;
九、2014年赡养费已支付。事实和理由:1.1986年以前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以及王江庆是同居的,1986年王江庆分居自行生活,自1986年至1990年王江庆不曾负担二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由上诉人一人负担。2.2015年未交供养费是因为二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及自留地上诉人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但被剥夺。3.2014年的供养费上诉人已于同年10月份给付,一审法院以贺村镇大贤坂村处理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期间的赡养纠纷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的赡养费不合理,且一审庭审中第一被上诉人也认可已经支付。一审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重新支付2014年的生活费,则王江庆二分之一交纳生活费的证据何在?4.本案程序违法,简易程序3个月才结案。王晋开、毛秀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王晋开、毛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江洪支付原告王晋开2014年、2015年生活费共1000元、支付原告毛秀梅2014年、2015年生活费共1000元,支付两原告医药费1297.36元;2.被告王江洪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王晋开、毛秀梅生活费各600元,承担原告王晋开、毛秀梅各二分之一的医药费、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育有二子三女。多年前,两原告将名下所盖一幢房屋分给大儿子王江庆、小儿子王江洪,并签订分关协议,约定由两个儿子赡养两原告。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两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共2594.71元,被告王江洪未支付费用,大儿子王江庆和三个女儿在两原告生病期间照料父母。原、被告所在的江山市贺村镇大贤坂村村委领导曾调解过原、被告赡养纠纷,被告提出父母应平均分配名下自留地及现居住的房屋,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目前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年近90岁年老体衰,其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两原告生育的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该协议在被撤销或达成新协议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虽未提供书面依据,但均认可双方曾签订过分关协议,约定由两儿子赡养两原告,原、被告就赡养问题并未达成其他新协议,结合两原告多年前已将一幢房屋平均分给两儿子,三个女儿在两原告生病期间曾照料起居的事实,由两儿子负担赡养费用符合农村习俗,亦不违背契约精神。
被告王江洪以父母分配不均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赡养费用违背法律精神,其辩称医疗费、护理费由五个子女分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洪承担二分之一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居民生活状况、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各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各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王江洪亦认可,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江洪辩称2014年生活费已在2014年农历10月支付给两原告,法院认为两原告早在村委调解阶段便提出被告王江洪未支付2014年生活费的事情,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江洪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晋开、毛秀梅2014、2015两年度生活费各1000元,及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即1297.36元。
二、被告王江洪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各支付原告王晋开、毛秀梅生活费各600元,今后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王江洪各负担二分之一,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江洪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江洪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晋开、毛秀梅向本院提交1986年6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大哥等人签字的家庭分关协议一份(复印件),一审中双方都提到有分关协议的,证明当时确实有分关协议,按照农村习俗,父母由上诉人和其兄弟赡养。上诉人王江洪质证认为,那个时候上诉人还没有成家,记不清是否签过这个协议。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系王晋开、毛秀梅起诉要求王江洪支付赡养费的案件,上诉人王江洪的第三、四、五、六、七项上诉请求均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上诉人王江洪的上述请求可另行主张。其次,关于赡养与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可见,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并不建立在分割父母财产的基础之上,上诉人王江洪要求先分割父母的自留地及房屋,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相悖。至于继承权,上诉人王江洪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本案并非继承纠纷,现也不存在继承的事实前提,上诉人王江洪的继承权也并未被剥夺。第三,关于赡养费的标准。根据年度统计调查结果,浙江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108元,上诉人王江洪每年支付1200元的赡养费,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且上诉人王江洪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愿意按照每年1200元承担父母的赡养费,现提出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关于原审的证据认定和程序。因上诉人王江洪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过2014年度的赡养费,原审结合村委调解情况认定2014年度赡养费未支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故原审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江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江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伟
代理
审判员 潘 婷
代理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霞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