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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5122号

成彬与秦博、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彬,秦博,李雪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5122号

原告:成彬,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博,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李雪玲,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成彬与被告秦博、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秦博向原告借款324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诉争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4000元,并按月利率2%即每月6480元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秦博、李雪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条系被告秦博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成彬的,现原告以诉争借款为被告秦博与被告李雪玲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李雪玲的户籍所在地在泉州市丰泽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能提供经发证部门核实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证实其夫妻关系,且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所载的夫妻双方分别为“秦雯”与“李雪玲”,即“李雪玲”的配偶并非本案被告秦博,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雪玲与被告秦博系夫妻,证据不足,原告据此主张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为“晋江市罗山山仔南福路110号”,被告秦博住所地为“湖南省道县横岭瑶族乡老屋地村3组”,故晋江市人民法院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翰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