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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325号

邓某与梁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某甲,梁某甲,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325号

原告:邓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岭,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甲。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梁某甲、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岭、被告梁某甲、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原籍贵州省,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梁某甲胞弟梁某乙结婚并先后育有两个孩子,梁某乙身有残疾。原告自结婚后便承担起照顾老弱病残的家庭重担。对此,两被告非但不同情,反而处处刁难原告,经常因相邻地界与原告发生争执。2016年3月12日10时许,原告夫妻与两被告因地界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并厮扯,两被告将正处在产假期间的原告右手无名指致伤形成骨折。因经济拮据,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后便回家休息。2016年3月21日,经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为缓解矛盾,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对两被告免于治安处罚。但因原告手指骨折伤势严重,原告遂于2016年3月26日前往邹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此造成原告长期误工损失与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

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864.4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的丈夫将被告梁某甲腿打伤,致使其不能干活,现两被告已经离婚,自己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挑起事端,侵占被告土地。2016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去农田干农活时,发现土地再次被原告侵占,当天上午10时许,双方去找原被告父亲梁某丙协商处理,期间原告手拿铁锨殴打梁某甲,被告张某甲遂上前夺取铁锨,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右手无名指受伤。原告之夫梁某乙手持木棍将被告梁某甲右腿打伤。此事件中被告梁某甲系受害者,被告张某甲系见义勇为。2016年3月21日,经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答应此后不再追究此事,但原告不依不饶提起诉讼。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6年3月12日10时许,原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并打架,双方互有伤害,原告邓某甲入院治疗;2.2016年3月21日,经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3.该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如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单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前往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668.49元。被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该病历并非此次事件发生后,原告去医院就诊的原始病历,而是原告的手二次受伤后治疗产生的病历。事发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但原告相关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7月16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不属实,该费用支出不是本次事件原告受伤支出费用,是原告的手二次受伤后支出的费用。被告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单据号为401078842917、401078842918、401078842919的单据记载收款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而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上述单据产生的日期在本次事件发生之前,故对于上述三份单据所涉及的金额136元,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7份单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0时许,原告夫妻与两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扯,期间两被告将原告右手无名指致伤。2016年3月21日,经邹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16日多次前往邹平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形成纠纷,致使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86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被告责任划分;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理应顾及亲情,妥善处理,但双方未能理性对待、协商解决,因此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扯,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其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86.49元,原告伤后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386.49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1668.49元,但依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的金额为1386.49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386.49元,超出部分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805.20元(54.36元/天×7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即按照每天54.36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相关标准,即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

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191.69元,被告应负担2595.85元(5191.69元×5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095.8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5.85元;

二、被告梁某甲、张某甲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梁某甲、张某甲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福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