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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941号

陈士荣与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士荣,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941号

原告:陈士荣,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6********),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陈村村**号。

被告:李斌,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8********),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上高**号。

原告陈士荣诉被告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士荣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斌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斌向原告陈士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陈士荣木板材料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斌尚欠原告陈士荣货款3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李斌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至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斌支付原告陈士荣货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剑丽

代理

审判员  俞 菲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