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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1382号

原告康学敏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敏,乌兰察布市华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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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382号

原告:康学敏,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张润燕,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康学敏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鼎贷款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0106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因需求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从借款期按月1.5分的利率给付利息,并且三个月应结的利息再转为本金仍按月1.5分的利率再次计算复利,于是原告表示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当日将200000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7月2日,每次以100000元的额度被告提供了共计300000元的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以上被告分四次和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华鼎贷款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华鼎贷款公司因需求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将2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华鼎贷款公司,被告华鼎贷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7月2日,每次以100000元的额度被告华鼎贷款公司提供了共计300000元的借款,被告华鼎贷款公司也出具了借条,以上被告华鼎贷款公司分四次和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后经原告康学敏多次催要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康学敏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四张,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2、视听资料一份,

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有对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并且不能证明是否为该四笔借款。证人证言因证人康学东与原告康学敏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华鼎贷款公司应当给付借款本金,原告康学敏曾经多次借款给被告华鼎贷款公司,之前的借款利息的约定对之后的新借款��有必然的约束力,原告康学敏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该四笔共计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复利也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康学敏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鼎贷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学敏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华鼎贷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鼎贷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

代理

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占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