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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949号

上海振奇石材有限公司与潘建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振奇石材有限公司,潘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94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喻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凌,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建华,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马志清,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振奇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建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