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6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领,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修,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桂莲,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刘庆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4日,刘庆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月修、葛桂莲、刘飞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4,3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刘庆领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后,刘月修主张系刘庆领非法向其出售发票形成的非法债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刘庆领提起的诉讼已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予以驳回。刘庆领可待符合条件时另行决定处理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庆领的起诉。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裁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裁定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刘庆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案件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自立案以来至今并未实施其他侦查行为,对案件进行搁置,只能表明案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借条、抵押证明、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是一起真实的借贷纠纷,而被上诉人以虚开假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与本案并无关联,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月修、葛桂莲、刘飞发表书面意见辩称,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确系其非法出售发票所形成的非法债务,被上诉人已向宝山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诉人称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具有同一事实,还称出售假发票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必要条件,且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本不相同,刑事与民事立案的标准亦不相同,上诉人将民事案件立案等同于借贷事实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又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仅存在经济纠纷并不存在犯罪嫌疑,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公安机关未予侦查表明案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