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59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黄宗茂,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黄宗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借款本金10,978,926.95元、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20,627.13元;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1,099,554.0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1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律师费330,000元;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黄宗茂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1,0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黄宗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清偿;被告黄宗茂对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宗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7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黄宗茂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宗茂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黄宗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宗茂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本院在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宗茂名下房产本院正在依法处置中,要兑现尚需时日,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徐 强
审判员 俞海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