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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1963号

大石桥市鸿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永通钢联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石桥市鸿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永通钢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1963号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市鸿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生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州永通钢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54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永通钢联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5381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郑州永通钢联有限公司相当于65381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郑州永通钢联有限公司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喜  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琼马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