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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789号

蔡惠英与张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惠英,张永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789号

原告:蔡惠英。

委托代理人:盛奇祥,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民。

原告蔡惠英诉被告张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奇祥、被告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领,货款共计8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底支付100000元,尚余700000元,该7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300000元,余款400000元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0000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7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7月31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0000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有客户欠其货款,目前资金紧张,故拖欠了原告货款,欠条出具后共支付3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金额约为40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0元货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700000元货款,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余款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共支付3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700000元货款,有欠条为据,因其已支付300000元,尚欠400000元。现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惠英货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1元,减半收取3715.50元,财产保全费2564元,合计6279.50元,由被告张永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纪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子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