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123号
被执行人:陆有才。
被执行人:解绍彬。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丽遂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有才、解绍彬犯盗窃罪并处罚金各4000元,已于2015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本院刑庭于2016年7月6日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有才未缴纳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解绍彬未缴纳罚金4000元(上缴国库)。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陆有才、解绍彬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无信息反馈。被执行人陆有才、解绍彬均不在本地,已去函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查询,无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敏
审 判 员 卓 君
审 判 员 孟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叶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