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执1123号

陆有才、解绍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有才,解绍彬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123号

被执行人:陆有才。

被执行人:解绍彬。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丽遂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有才、解绍彬犯盗窃罪并处罚金各4000元,已于2015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本院刑庭于2016年7月6日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有才未缴纳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解绍彬未缴纳罚金4000元(上缴国库)。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陆有才、解绍彬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无信息反馈。被执行人陆有才、解绍彬均不在本地,已去函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查询,无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敏

审 判 员  卓 君

审 判 员  孟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叶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