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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331号

曹景记与贾塔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31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借条名义在我处领取100000元,声称在兵团有关系,收到该款项后,能为新疆鸿福星公司在兵团第六师103团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并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前审批完毕;逾期申请文件未能批复的,该笔款项如数退回,并立下字据为证。当日我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而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履行该字据内容,土地审批手续未能办成且不返还100000元。为此,我多次催要返还,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截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7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本案的案由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我承诺给新疆鸿福星公司,实际公司名称为新疆鸿福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审批事宜,并不属实。2014年6月,原告找到我,希望为其办理鸿福兴公司土地审批事宜,我说办可以,但是此时产生的花费不小,且不一定能成功但我会尽力。原告答应如事情办成给我600000元作为酬劳,并先付100000元作为办事费用。6月23日,原告拿着事先已写好的借条找到我,让我签字,我当天在外应酬喝了酒,且基于和原告认识了二十多年的信任关系,并没有仔细阅读借条内容就签了字。原告称我并没有办理土地审批事宜,完全是撒谎.答辩人为了办理土地审批事宜,往返农六师和103团十多次,与原告共同考察土地,并多次参与103团组织林业、水利、国土等部门的协调会议,原告共同参加三次。收到款项后,我找朋友办理此事,与2014年6月28日在新疆雪峰书画院购买了郭浩艺《骏马图》一副,价值50000元,又于2014年7月1日在新疆雪峰书画院购买了新疆书法协会主席于小山、副主席郭际的书法作品共三幅,价值48000元,上述书画在办理土地审批事宜的过程中作为礼物赠予他人。2014年10月29日,103团在《投资意向书》上签字盖章,将103团约13000亩土地交由鸿福兴公司经营开发,原告在签约当天前曾说会和鸿福兴公司董事长一起来,但签约当天该公司董事长并未来,原告又称自己没带鸿福兴公司公章,要将协议拿回去盖章,并拿走了协议书原件三份。此后,原告再未将鸿福兴公司签章后的协议交给103团,103团至今存档的仍是鸿福兴公司未签章的协议。综上,原告以借条为名,以明显不合理的期限委托我完成鸿福兴公司的土地审批事宜,在最终签署协议时,又故意不带公司公章,这一些列行为,原告明显存在恶意。而我实际并未承诺能够办成土地审批事宜,但为办理此事的花费实际已远远超过收到的款项。原告自行放弃此事,与我无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而我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处理委托事务,原告无权要求我再退还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贾某某的卡中汇款100000元。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办理有关新疆鸿福星公司(法人代表郑鸿年)兵团第六师103团土地审批事宜。于2014年7月3日前申请完毕。以第六师主管农业领导签署同意文件为准。逾期申请文件(原申请报告)未能批复,本笔借款当日如数退回,不得扣留任何费用。”被告对借条中自己署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并且其在签字时处于醉酒的状态。

被告对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签署借条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借条的内容虽然是原告书写的,但被告在借条下方署名,被告署名的行为即是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了新疆雪峰书画院的收据二份,收据的日期分别是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日,收据客户处名称为:曹某某。被告出示上述收据用以证实,被告用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购买4副画赠与他人。原告对二份收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提交的二份收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卖画送人是原告认可的,亦无法证实上述花费用于办理委托事宜,故本院对二份收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了2014年10月29日形成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蔡家湖镇新疆鸿福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绿色生态产业园项目投资意向书》及2015年1月30日新疆鸿福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三团开垦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园的申请报告》,被告用上述证据证实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委托事项未完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投资意向书》及《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二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条件“以第六师主管农业领导签署同意文件为准”完成了委托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款项。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审批事宜,并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条件完成委托事项。按照借条中双方的约定“逾期申请文件(原申请报告)未能批复,本笔借款当日如数退回,不得扣留任何费用”,被告应履行退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收取的款项是用于办理委托事项,双方并非资金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委托事项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办成,且收取的款项已实际花费完毕,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退还原告曹某某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利息877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贾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曹某某的款项共计10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8775元,确认给付标的10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91.93%。案件受理费24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负担91.93%即2275.73元,原告曹某某负担8.07%即199.7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滑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启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