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已故)受雇佣为村民杨某乙在简阳市老龙乡修建房屋,因需木材制作工具,砍伐了被告人杨某甲所有的树木。杨某甲遂与李某某在建房工地上发生口角,并继而将李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胸部损伤属于轻伤。李某某于同年6月3日报警,后简阳市公安局对杨某甲网上追逃。2016年3月1日,杨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移送至简阳市公安局。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病情证明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娟
代理
审判员 罗书成
人民陪审员 陈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