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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119号

胡先军诉刘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胡先军,刘红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1民初119号

原告:胡先军,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霞,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慧,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先军与被告刘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5万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于农业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未核对清楚对方账号,不慎错将10.5万元转到被告刘红霞的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追讨无果,该款系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经本院审查,2014年4月22日,胡先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红霞的卡号为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10.5万元,银行交易流水载明了收款人刘红霞及其银行账号。2016年2月26日,刘红霞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原告胡先军称自己不慎误将钱款转至被告账户,但原告在转款后便已知晓了收款人刘红霞的名字和银行账号,但时隔两年才起诉要求不当得利返还,显然有悖基本常理。故原告转款目的明确,并非不慎误转。因被告刘红霞涉嫌集资诈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先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胡先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亭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