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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申107号

深圳市景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于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景瀚实业有限公司,陈于瑞,深圳市凯利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申1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景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林义瀚。

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于瑞,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时宝,广东普罗米修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兵,广东普罗米修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深圳市凯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荷坳*楼。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景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瀚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于瑞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凯利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泰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于瑞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申请人与陈于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申请人未与凯利泰公司签订《货物贸易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通过电脑复制上去的,法人代表的签名也系他人假冒。正常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该有其他如订货单、发票、货物签收单等交易凭证,而陈于瑞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交易凭证。2、申请人有向凯利泰公司借款一百万元,并同意将相关房产抵押给凯利泰公司,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3、《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凯利泰公司的盖章时间与陈于瑞签字时间不一致,显然系伪造,且该债权转让未通知申请人。4、《承诺书》与《声明书》均系伪造。《声明书》上面盖有申请人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加盖的,私刻的印章与真印章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二、从民事程序上看,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即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现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景瀚公司提供了一份陈于瑞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向凯利泰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陈于瑞提交意见称:

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景瀚公司与凯利泰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贸易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由景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声明书》等原始证据,景瀚公司称上述证据是伪造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局调取了景瀚公司企业档案资料,该资料显示景瀚公司有同时使用多个不同印章的习惯。

二、景瀚公司拖欠凯利泰公司款项事实清楚,凯利泰公司对景瀚公司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被申请人。2005年6月14日,凯利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凯利泰公司将其对景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通知了景瀚公司,景瀚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声明书》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宜,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三、一审法院按照景瀚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信息送达传票未果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景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陈于瑞为证明凯利泰公司对景瀚公司的债权,在一审时提供了凯利泰公司与景瀚公司之间的于2003年8月2日签订的《货物贸易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景瀚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于2003年9月11日抵押给凯利泰公司的证据。陈于瑞主张凯利泰公司已经将其对景瀚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自己,并已经告知了景瀚公司,为此提供了陈于瑞与凯利泰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景瀚公司同日出具的《声明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景瀚公司对凯利泰公司存在涉案的债务、凯利泰公司将其对景瀚公司债权转让给陈于瑞并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已告知景瀚公司的事实。景瀚公司在再审申请时主张的上述《货物贸易合同》、《承诺书》上景瀚公司的印章、法人签名系他人通过电脑技术复制上去的、《声明书》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于向凯利泰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景瀚公司提出该借款本息早已经全部偿还,但同样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清偿。景瀚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供了一份陈于瑞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的收到20万元还款的收据,陈于瑞主张该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凯利泰公司与陈于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在此之后的2005年6月14日签订,景瀚公司主张上述2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的欠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景瀚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信息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景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景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涂超群

审 判 员  黄爱斌

代理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