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172号原告叶振贵,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钱书华,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叶振贵与被告钱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钱书华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与理由:钱书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到90000元,立有《借款合同》一张为凭,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由王功禄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事后,钱书华失去联系,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经其多次催讨无果,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钱书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钱书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叶振贵借款90000元,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月利率按3%计算,王功禄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等。叶振贵后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嗣后,经叶振贵多次催讨,钱书华、王功禄拒不返还借款,何贵珠遂将钱书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在案《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书华结欠叶振贵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现叶振贵经多番催讨无果而要求钱书华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书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叶振贵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被告钱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常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