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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076号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银绫面料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银绫面料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戴国峰,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唐胜泉,章正红,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076号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银绫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和服商区a-104。

法定代表人:戴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

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

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17、20组。

法定代表人:沈旻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维华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村。投资人:张阿虎,该厂厂长。

被告:戴国峰。

被告:钱明华。

被告:寿丽娟。

被告:沈旻昳。

被告:俞建茂。

被告:俞建英。

被告:唐胜泉。

被告:章正红。

被告: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村。

法定代表人:寿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商城二区119号。

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维明。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银绫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绫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丝公司)、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尔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丰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戴国峰、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唐胜泉、章正红、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隆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妹公司)、张维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绫公司、千丝公司、好麦尔公司、洁丰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戴国峰、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唐胜泉、章正红、怡隆公司、兄妹公司、张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银绫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千丝公司、好麦尔公司、洁丰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戴国峰、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唐胜泉、章正红、怡隆公司、兄妹公司、张维明对被告银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银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该公司提供不超过4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3.5‰,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未归还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45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银绫公司的账户,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3.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同日,被告千丝公司、好麦尔公司、洁丰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银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千丝公司、好麦尔公司、洁丰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的股东沈旻昳、俞建英,钱明华、怡隆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兄妹公司,张维华分别形成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同意公司及其股东本身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戴国峰、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唐胜泉、章正红、张维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共五份),承诺愿意为被告银绫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银绫公司未归还借款,其余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委托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银绫公司、千丝公司、好麦尔公司、洁丰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戴国峰、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唐胜泉、章正红、怡隆公司、兄妹公司、张维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东方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银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2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千丝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该决议载明:1.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因债务人银绫公司在东方公司申请最高额不超过4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上列债务人结欠东方公司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具体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知,如上述条款同本公司章程内容相抵触,视为上述条款对本公司章程条款作相应修改。本决议签字及盖章真实、合法、有效,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千丝公司的股东怡隆公司、康元(香港)有限公司以及钱明华分别在该决议“董事或(股东)成员签字”处签字或盖章。同日,好麦尔公司亦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该决议载明的内容与前述决议一致。好麦尔公司的股东邦盛有限公司、兄妹公司以及章正红、康胜泉均在“董事或(股东)成员签字”处签字或盖章。同日,千丝公司、好麦尔公司、洁丰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分别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银绫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不超过4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50万元,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戴国峰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唐胜泉作为承诺人,章正红作为(唐胜泉)财产共有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钱明华、寿丽娟作为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张维明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银绫公司(债务人)[合同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20号]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期间在东方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东方公司向银绫公司发放45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借款发放后,银绫公司仅按约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因本案纠纷,东方公司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东方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民事委托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千丝公司、好麦尔公司、洁丰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银绫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银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银绫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千丝公司、好麦尔公司、洁丰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对被告银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戴国峰、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唐胜泉、张维明理应按其承诺对被告银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正红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且在好麦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被告章正红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为共同保证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怡隆公司、兄妹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外出具公司决议应属公司行为,而被告千丝公司、好麦尔公司将属于公司内部文件的涉案决议出具给原告东方公司,可以认为其是用于向原告东方公司说明担保事项以确保对外行为的效力,并不能够代表涉案签章主体另向东方公司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尽管原告东方公司持有决议,也不能当然得出签章主体已在涉案决议中明确向其表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东方公司据以上决议主张其与被告怡隆公司、兄妹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怡隆公司、兄妹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银绫面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二、被告吴江市银绫面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戴国峰、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唐胜泉、章正红、张维明对被告吴江市银绫面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1元,由被告吴江市银绫面料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戴国峰、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唐胜泉、章正红、张维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为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