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182号申请执行人赵岩明。被执行人陈怿虎。被执行人盛利伟。申请执行人赵岩明与被执行人陈怿虎、盛利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岩明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怿虎、盛利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16175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8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1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陈 丰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卢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