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385号罪犯张永勤,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交),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曾于2015年3月27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张永勤共获监狱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勤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海军
审 判 员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孟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