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渝0106民初7794号原告罗剑,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蓉洞农家乐行政总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娟,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18732E。法定代表人邹淑媛,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超,女,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理人冯惊雷,男,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罗剑、张玉娟与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剑及其与原告张玉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王颖,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剑、张玉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的精装房屋一套;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因被告房屋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装修合格的房屋。现要求被告将装修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判决被告从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租金损失49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前已经取得竣工登记备案登记证,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接房,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的房屋售予乙方;房屋总成交金额为680000元;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本商品为装修房的,装修质量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装修方面的约定(具体约定见附件四)。双方未在附件四列明任何内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该房屋的相关事项作如下约定:精装修支出属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合同总价款的构成部分;甲方应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前完成全部精装修工程,乙方应在房屋交付之日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装修工程的相关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但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功能性缺陷外,不构成乙方拒绝接房的情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接到被告电话通知接房后,发现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中存在墙纸起层、踢脚线弯曲、卫生间未做防水、阴角弯曲等问题。原告称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不存在上述问题,可以由原告正常使用的房屋,即为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房屋装修整改期间无法入住而产生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罗剑、张玉娟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告逾期交房,进而要求被告交付装修质量合格的房屋。但是,原告提出的各项装修问题,无涉关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功能性缺陷。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根据双方��《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不能以其所述装修问题拒绝接房,即不能以此视作被告逾期交房之事由。因此,原告在被告已按约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达到交房条件且已通知原告接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交付“装修质量合格”房屋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剑、张玉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剑、张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