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真,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真因与被上诉人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真的诉讼代理人高宏、被上诉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李真与被上诉人杨兵未就借款达成合意,双方未发生过借贷关系。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杨兵两次向案外人周志林各借款40000元,其中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由李真提供担保。两笔钱虽均汇入上诉人李真的银行卡,但李真的该银行卡均由周志林持有和使用,上诉人李真并未取得和使用涉案借款。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借给周志林,与上诉人无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周志林实际借贷并使用后,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时,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兵辩称,涉案借款是李真带周志林共同向杨兵借的,钱是按照李真的要求打入李真账户的。该笔借款打入李真账户后具体是如何支配的,被上诉人杨兵不清楚。被上诉人只能依据谁拿钱谁就是借款人的常识来判断借款人。被上诉人杨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真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5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真与杨兵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4日,李真以其用钱为由,向杨兵借款40000元,当天杨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元支付给了李真。款借出后经杨兵多次催要,李真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李真与杨兵达成借款合意,杨兵又依约将款项转入了李真名下的银行账号,杨兵与李真之间即形成了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真称本案转账凭证所涉款项是2014年4月25日,李真作为担保人,周志林作为借款人而向杨兵借的40000元。依杨兵申请,原审法院向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证据可见,2014年4月25日,周志林作为借款人,李真作为担保人的这一借贷事实所涉款项,杨兵已于2014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款转至李真账户,故对李真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李真提交了2016年5月10日与杨兵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杨兵出借给周志林的,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兵将本案所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了李真名下银行账号,加之李真与周志林又是亲戚关系,显然杨兵将款转出后,对款项由谁实际支配使用及使用数额是不受杨兵掌控的,故对李真所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及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杨兵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杨兵关于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兵偿还借款40000元;
二、驳回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李真负担414元,杨兵负担5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杨兵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二审中上诉人李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当事人周志林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亦未提出对本案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推翻一审书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真与被上诉人杨兵对于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5月4日发生两笔借款并且该两笔借款均转入以上诉人李真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真上诉主张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虽然杨兵将借款打入了李真名下银行卡,但上诉人李真并未占有、控制、使用该笔借款。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李真虽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外人周志林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但案外人周志林并未出庭作证;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兵将涉诉借款转入上诉人李真的银行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承诺,双方已形成事实借贷关系。上诉人李真的银行卡由谁控制,借款由谁使用已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李真将本人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属上诉人李真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李真要求被上诉人杨兵向案外人周志林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李真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李真与被上诉人杨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李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李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李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梁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耀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