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27号原告杨文政,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娅琳,女,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杨文政诉被告刘娅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娅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双方经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子玄必须在深圳学习生活,原告每周探望女儿一次,离婚之后被告违反协议把孩子带离深圳回到湖北,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为此9次前往武汉探望孩子,并为此花费2万多交通费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一共9次到武汉行使探视权抚养权产生的费用合计1703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声称被告系幼儿园教师,其后离职。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婚生女儿杨子玄在深圳生活和学习,在实验学校读书,原告每周可以探望女儿一次,探望时间原则上为每周六。但被告随后却将女儿带离深圳前往湖北武汉。原告为此数次奔赴武汉将女儿领回深圳,并为此产生交通费用17032元。关于交通费用的票据,原告称因时间久远,因此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仅保存了2013年9月22日深圳往返武汉高铁票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离婚协议擅自将婚生女儿带离深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主张的17032元交通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原件,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支出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勇
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冬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