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224号
原告:张犇,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23号兴唐金茂大厦1207室。
负责人:郭铭鼎,经理。
原告张犇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犇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向中国银行贷款3.6万元,由被告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80元。2016年4月2日,原告将贷款还清,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但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8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未答辩。原告张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办理车贷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80元的事实。4、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贷还清,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经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1、2、4系案外人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有被告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签章,且收款事由为车贷还款保证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张犇与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张犇向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借款3.6万元,用于购车,并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与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张犇“还款保证金”1080元。2016年4月2日,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通知原告其上述贷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2008年12月24日成立,2014年8月5日,其名称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由刘建立变更为郭铭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犇提供的“还款保证金”收据、被告与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保证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原告张犇提供的“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其已提前结清了贷款,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但因原告张犇与中国银行的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与中国银行的《保证合同》自然终止,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还款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犇保证金1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