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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90号

王金岳与左景龙、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金岳,XXX,左景龙,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王金岳,男,汉族,1984年6月2日生,住武城县。

原告:XXX,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景龙,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

负责人:杨继东,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是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负责人:康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成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岳诉被告左景龙、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与原告XXX诉被告左景龙、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

审判员肖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王为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景龙、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岳诉称:2015年8月23日20时55分,被告左景龙驾驶冀AKP3**号(冀ASH**挂)半挂牵引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登记车主为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至国道105线副线19公里46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为36547.1元。

原告XXX诉称:2015年8月23日20时55分,被告左景龙驾驶冀AKP3**号(冀ASH**挂)半挂牵引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登记车主为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至国道105线副线19公里460米处与王金岳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拖拉机和车载货物受损,该车及货物为XXX所有。后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为45550元。被告左景龙提交答辩状称:1、冀AKP3**、冀ASH**挂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实际车主,所以应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冀AKP3**、冀ASH**挂是我委托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停车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在法院交了25000元保证金,请求予以返还。4、我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左景龙驾驶冀AKP3**、冀ASH**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法庭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架号是否一致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冀AKP3**、冀ASH**挂是左景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公司是对该车保留所有权的名义车主,实际运营者是左景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冀AKP3**、冀ASH**挂是实际车主委托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王金岳证据清单: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左景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四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水电十三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1903.65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治疗110天,需要护理50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50天。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证据五、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因受伤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王金岳赔偿清单:医疗费:119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12650元=3450元/月÷30天×110元护理费:7593.36元;赵根全:5666.7元=3400元/月÷30天×50天张桂亮:1926.7元=3400元/月÷30天×1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36547.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证据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我们认为三期期限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没有鉴定机构的公章,不是专门发票,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应该提交原告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应该提交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护理人员与王金岳是同一单位职工,对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XXX证据清单: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左景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购物收款收据两份;证明10KV电力电缆及电缆拖车系XXX所有,XXX系此案适格的原告。证据三、救援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运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因事故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救援费1900元、停车费1200元、运费450元。证据四、山东省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及电缆因交通事故损坏,损失价格为4000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损失花费鉴定费2000元。XXX赔偿清单:拖拉机救援费:1900元、停车费1200元、拖拉机、电缆运费450元。车辆损失11650元、货物损失2835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45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交购物的正规发票,证据三,对运费不认可,应该提交运费的正规发票,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价格评估报告,对委托方提交的电器实验报告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该报告。保留对价格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55分,被告左景龙驾驶冀AKP3**号(冀ASH**挂)半挂牵引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登记车主为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左景龙,行驶至国道105线副线19公里460米处与王金岳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金岳受伤,拖拉机和车载货物受损,该车及货物为XXX所有。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左景龙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左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左景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保险范围之外部分由其承担,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冀AKP3**、冀ASH**挂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王金岳的诉讼主张中医疗费11903.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65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无论是按运输业平均收入还是农林牧渔业判决收入、全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均超过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300元;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数额不予认可,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为宜,应为31545/365X67=5790.45元。原告XXX的诉讼主张中,救援费1900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确实已经实际支出,因此本院予以认可;运费4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11650元、货物损失费28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金岳的医疗费119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5790.45元、交通费300元。XXX的救援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1650元、货物损失费28350元。关于王金岳的鉴定费700元、XXX的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已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左景龙、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保险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先有侵权人左景龙支付,其在支付后可再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金岳的医疗费119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5790.45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XXX的救援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1650元、货物损失费28350元。

二、被告左景龙赔偿原告王金岳的鉴定费700元;赔偿XXX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及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左景龙、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胜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