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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188号

沈某乙、于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沈某乙,于某乙,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乙,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于某乙,中共党员,工人。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高某乙,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于某乙、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于某乙、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乙、于某乙、高某乙经预谋并事先踩点后,先后三次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盗窃联通公司位于海阳市留格庄镇前望海村至石家庄村100对通讯电缆879米,海阳市朱吴镇崖南头村、郭城镇河南村200对电缆975米,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野鸡夼至姜家庄村200对通讯电缆458米,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8.51元。被告人沈某乙、于某乙分别于2015年5月11被传唤归案。被告人高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乙与于某乙、高某乙预谋盗窃联通公司电缆并事先踩点后,先后三次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盗窃联通公司海阳辖区内多处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8.5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沈某乙、于某乙、高某乙盗窃海阳市留格庄镇前望海村至石家庄村100对通讯电缆879米,价值3902.76元。2、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沈某乙、于某乙、高某乙分别盗窃海阳市朱吴镇崖南头村、郭城镇河南村内200对电缆共计975米,价值共计人民币7556.25元。3、2015年4月17日,三被告人盗窃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野鸡夼至姜家庄村200对电缆458米,价值人民币3549.50元。被告人沈某乙、于某乙分别于2015年5月11被传唤归案。被告人高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涉案电缆价值三被告人已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宗证明该案由联通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电话报案至海阳市公安局,海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办案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乙出生于1989年1月4日,高某乙出生于1989年11月9日,沈某乙出生于1977年11月5日,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某乙、高某乙、于某乙均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沈某乙、于某乙于2015年5月11日被传唤归案,高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到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14日,前望海至石家庄被盗窃100对电缆879米;2015年4月15日,朱吴镇崖南头村至桑园被盗窃200对电缆463米;2015年4月15日,郭城镇河南村内被盗窃200对电缆512米;2015年4月17日,里店野鸡夼村至姜家庄村被盗窃200对电缆45米。(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于某乙、高某乙、沈某乙人民币5778元共计17334元已发还海阳联通公司,由刘奎一领取。2、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海价鉴字(2015)61号证明:前望海至石家庄段100对电缆879米价值人民币3902.76元;朱吴崖南头村志桑园段200对电缆463米价值人民币3588.25元;郭城镇河南村内200对电缆512米价值人民币3968元;里店野鸡夼至姜家庄段200对电缆458米价值3549.50元;大辛家窑头村内200对电缆300米价值人民币2325元。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该证人在联通公司海阳分公司工作,2015年4月14日发现留格庄镇后望海村、前望海村和东邵家村的通信电缆被盗了。维护通信线路的职工说东邵家村的电缆是三四天前被盗的,在现场查看时,看到前望海和后望海村的通信电缆都被盗窃。从前望海村往北到后望海村大约有600米(含200对、100对两种规格),从前望海村往南到东邵家村大约有600米。具体被盗时间不清楚。(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郭城镇河南村被盗电缆时间等,同时证明案发现场的大头车上有联通公司标志,写有出租字样。与被告人供述系租车去盗窃的情况相符。(3)证人隋某军的证言证明联通公司在各地的被盗时间、数量等具体情况,(4)证人朱某生(被雇佣司机)的证言证明四次受雇于自称联通公司的人去运输切割的电缆,其中后三次具体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盗窃的地点及被盗电缆处理的情况相印证。(5)证人孙某金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三次在一个自称老沈的人手里收购了电缆,大约花费一万多元。卖电缆时,老沈说自己是联通公司的职工,所卖电缆为公司领导给的,老沈卖电缆时每次都穿联通公司的工作服。(6)证人梁某强的证言证明冷晓明的公司确实通过省邮电公司承包联通公司撤电缆的工程活。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沈某乙供述了经与被告人于某乙、高某乙经预谋后,以冒充联通公司工人的手段先后三次到留格前望海村、朱吴镇崖南头村和郭城河南村、里店镇野鸡夼村等地盗窃电缆后销赃获利的事实。(2)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于某乙供述了与沈某乙、高某乙预谋后盗窃联通公司电缆的事实。(3)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经沈某乙提议,其与于某乙同意后三人一起商量盗割联通公司电缆,后由其开车事先踩点后,三人先后三次到前望海村、朱吴镇崖南头村和郭城河南村、里店镇野鸡夼村等地盗窃电缆后销赃获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于某乙、高某乙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并预交罚金,且被告人高某乙有自首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爱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