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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初75号

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宋国强,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初75号

原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明珠商贸城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桂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枣城北大街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167615947B。

法定代表人:邹万来,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国强。

被告: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枣城北大街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572868753N。

法定代表人:邹万来,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枣城北大街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789285962E。

法定代表人:赵曰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

委托代理人:邹万来,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开元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427195609170019.原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宋国强、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迎滨、被告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万来、被告宋国强、被告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强、邹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和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其他损失158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被告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被告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宋国强共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宋国强、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宋国强共同从原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8%,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被告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进行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中,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违约金的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担保人被告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宋国强共同偿还原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50元,由被告乐陵国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宋国强、乐陵市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国强博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郭淑仙

审 判 员  纪俊阁

代理

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