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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157号

沈锦松与范光庆、翁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锦松,范光庆,翁琼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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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157号

原告:沈锦松,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光庆,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翁琼芳,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沈锦松与被告范光庆、翁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光庆、翁琼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4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范光庆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沈锦松借款,由于沈锦松身边没有现金,范光庆遂提出借用沈锦松的信用卡消费。2014年4月,沈锦松将其本人尾号为0837的工行信用卡借给范光庆使用,范光庆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消费,截止2014年8月12日(账单日)消费182428.67,但范光庆未及时还款。2014年5月,沈锦松将尾号为0118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借给范光庆使用,范光庆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7985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归还该信用卡消费的款项。范光庆借用沈锦松的二张信用卡消费的款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严重影响了沈锦松的征信。沈锦松被迫多方筹集后,用本人的资金归还了这些信用卡消费款。双方约定,这些款项作为沈锦松借给范光庆的资金。此后,范光庆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范光庆出具了借条1张,写明:“兹借到沈锦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此款由借沈锦松工行信用卡、兴行信用卡消费及其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已偿还部分款项后最终结算认定金额。承诺2015年1月按月息壹分伍支付资金占用费。此据。借款人:范光庆。2015年1月11日。”但此后范光庆未还本付息。2016年2月19日,沈锦松向范光庆催告后,范光庆表示会尽快归还并在借条上再次签署名字和日期。遗憾的是,范光庆未遵守承诺,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经沈锦松多次催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本笔借款系范光庆、翁琼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归还。范光庆、翁琼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锦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1日借款借条1张,以此证明范光庆向沈锦松借款180000元,此款由借沈锦松工行信用卡和兴行信用卡消费及其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已偿还部分款项后最终结算认定的金额,并约定2015年1月起按月息壹分伍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范光庆未还本付利,2016年2月19日经沈锦松催款后,范光庆表示会尽快归还,并在借条上再次签署名字和日期。2.2014年10月1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3张,以此证明开户名为沈锦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范光庆借用消费182428.67元。3.2014年6月份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张,以此证明范光庆借用沈锦松开户名为沈锦松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279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光庆、翁琼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沈锦松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沈锦松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范光庆、翁琼芳送达,范光庆、翁琼芳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沈锦松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日,范光庆向沈锦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沈锦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此款由借沈锦松工行信用卡、兴行信用卡消费及其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已偿还部份款项后最终结算认定金额。承诺2015年1月按月息壹分伍支付资金占用费。此据借款人:范光庆2015年1月11日。”2016年2月19日,范光庆再次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沈锦松自述,2014年4月范光庆向沈锦松提出借款请求,随后沈锦松将其尾号083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尾号0118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交予范光庆使用消费,后双方约定将两张信用卡的消费款项作为借款并于2015年1月1日结算确认范光庆尚欠沈锦松借款180000元,范光庆向沈锦松出具了上述借条。另查明,范光庆与翁琼芳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范光庆向沈锦松借款,有范光庆向沈锦松出具的借条及沈锦松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自然人之间不定期有息借款。沈锦松诉请范光庆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予支持。范光庆向沈锦松借款时与翁琼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沈锦松诉请范光庆和翁琼芳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范光庆、翁琼芳归还沈锦松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范光庆、翁琼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志  敏

审 判 员 江  晓  冬

代理

审判员 许  龙  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灿虹(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