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524号原告李占山,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翠娟,系原告儿媳,住隆化县。被告卞海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117。
原告李占山与被告卞海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早4点左右,原告阻止被告铲除自家玉米苗时被被告殴打致伤,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造成经济损失10071.6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住出院记录、医疗单据及隆化县公安局汤头沟派出所治安卷宗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在河道内的小片开荒种的玉米违反隆化县政府政策,被告依据规定进行清理时,原告阻拦,原告是从铲车上掉下摔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村村主任。原告在河道内的小片开荒地种植了玉米。2016年6月13日,被告雇佣铲车铲除该开荒地的玉米苗,原告上前阻拦时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后到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后枕部及左颞顶部头皮挫伤,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廓软组织挫伤,右手部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机体所形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花费医疗费5301.61元,造成损失有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村主任,在与村民因公事发生争吵后不能妥善处理,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辱骂被告在先,是造成双方厮打的起因,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按每天60元予以保护,交通费按200元予以保护。即原告合理损失876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卞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山经济损失7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卞海生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该诉讼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颜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