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汪,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汪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3日13时17分左右,被告人陈汪伙同“老杨”(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琼山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教学楼1-2栋门前,将被害人吴某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2.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汪伙同“老杨”(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琼山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教工一栋侧面处,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3.2016年4月3日15时23分左右,被告人陈汪在海口市琼山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教授楼A栋旁,将被害人林某卿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以上三辆自行车因鉴定依据不充分,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认定。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汪处扣押作案工具钳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被害人吴某励、林某卿、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钳子1把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兴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