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5574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剑,林增光,上海硕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574号

原告:林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增光。

被告:上海硕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松。

原告林剑与被告林增光、上海硕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捷钢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增光、硕捷钢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有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剑诉称:被告林增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增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00元,月息2%,借期1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硕捷钢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硕捷钢贸以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林增光的2,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6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涉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增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2,000元;2、被告林增光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按2,60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3、若被告林增光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硕捷钢贸抵押的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就涉案债权优先受偿。被告林增光、硕捷钢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汇款凭证、房产证、抵押权证等证据,该些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6日,被告林增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增光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月息2%,款项打至案外人谢燕春银行账户(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另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借款当天,原告与被告林增光、硕捷钢贸又签订抵押合同,硕捷钢贸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被告林增光的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3、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三笔向被告林增光指定的案外人谢燕春银行账户共计交付2,6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增光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增光、硕捷钢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支付全部借款金额2,600,000元。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利率月息2%,现原告据此主张借款期间利息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还款,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可以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又因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有违约金,故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主张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实现抵押权问题:抵押是为确保债务及时履行而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被告硕捷钢贸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林增光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在被告林增光未能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故对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剑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2,000元;

二、被告林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金2,6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原告林剑201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若被告林增光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林剑有权对被告林增光抵押的房产(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1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增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乾

审 判 员  张继峰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