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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425号

窦红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窦红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4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红砖,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红砖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红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窦红砖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虹祥大厦一楼OPPO手机店内,盗走营业员何某某的一部OPPOR9PLUSM手机。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窦红砖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窦红砖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窦红砖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窦红砖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红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红砖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红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红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