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xx路391号。法定代表人王述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xx路558号F栋413室。负责人何华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库尔勒新城区xx大道xx大厦对面加油站。经营者晏昌平,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
被告:蒋维城,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xx县。
原审
被告:陈太白,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2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管辖约定属于格式化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化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上诉人经营地及其经营者住所地均在新疆,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新疆。故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起诉依据是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晏昌平)(出租方)与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库尔勒办事处(租用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审被告陈太白、蒋维城在经办人栏处签字。涉案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出租方诉讼至经营者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依据约定管辖,向其经营者晏昌平户籍地即住所地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