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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43号

成都亿博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亿博物流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43号

原告:成都亿博物流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森,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雷萍,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亿博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与被告四川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25000元;2.被告按照125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简阳物流园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并提交了相对应的咨询服务成果,被告在取得原告的服务成果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咨询服务费。被告广泰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命名)(以下简称“项目”)提供有偿咨询服务事宜;咨询服务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简阳物流园的项目建议书,该报告内容详见附件一;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时间为《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约为20个工作日,从原告收到甲方支付首期款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详细的工作阶段、时间进度、阶段成果见附件二;本项目咨询服务费总额为250000元,该费用已含原告依法应当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以及其他税种;本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总额的40%,即100000元;在原告提交《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送审稿PDF文档)的同时,被告支付费用总额的50%,即125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后参加被告组织的项目评审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送审稿PDF文档),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评审会,并提出书面的《审核意见》,原告根据被告的书面《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切实地对报告进行修编,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终稿PDF文档)的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总额的10%,即25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的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总额为250000元的发票、《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终稿word文档及打印稿四本、CAD图;原告接受被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的开户行为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开户名为“成都亿博物流咨询有限公司”;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文本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书面的《审核意见》,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文本中的咨询服务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按时支付原告项目咨询服务费,每超过一天按应付咨询服务费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时间完成相应咨询服务工作,每超过一天按应付咨询服务费的3‰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来往的函件、方案等文本通过指定的email或qq传送为有效提交(交付)方式之一,被告指定的email地址,qq号,原告指定的email地址:,qq号。附件二工作阶段及进度表载明:项目调研阶段的时间进度为5工作日;项目建议书送审稿编制阶段的时间进度为12个工作日,最终成果为《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送审稿pdf及打印稿2本);参加评审会、提交终稿阶段的时间进度为3个工作日,最终成果为《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终稿word及打印稿4本)。2013年8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雷萍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出具(2016)成武公证字第710号《公证书》,内容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申请对其本人使用的邮箱内相关邮件的下载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证明了邮箱的如下邮件收发过程:1.2013年8月12日向邮箱发送了名为《亿博-简阳-西南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思路》的邮件,该邮件于当日被收件人打开;2.2013年8月23日向邮箱转发了名为“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建议书(初稿)”的邮件,附件为《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建议书(初稿).pdf》,该建议书的委托单位为被告,编制单位为原告,共计79页,邮件于2013年8月26日打开,收件人回复“收到,已转交冯总。”,另该邮件的原始邮件于2013年8月12日向邮箱发送,且于当日被收件人打开;3.2013年9月16日向邮箱发送了名为“亿博-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汇报材料”的邮件,附件为《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汇报材料.pdf》,该汇报材料共九章,邮件于当日被收件人打开;4.2013年10月24日向邮箱发送了名为“亿博-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建议书送审稿”的邮件,附件为《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建议书送审稿.pdf》,该送审稿共86页;5.2013年10月25日向邮箱发送了名为“亿博-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建议书汇报PPT”的邮件,附件为《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建议书汇报PPT.pdf》,该汇报书共五章;6.2014年4月28日向邮箱发送了名为“亿博-关于支付《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命名)咨询服务合同》第二笔咨询费用催收函”的邮件,附件为《关于支付〈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命名)咨询服务合同〉第二笔咨询费用催收函.jpg》,催收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咨询服务合同》,早在2013年8月7日,双方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就应被告要求启动了《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调研工作,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建议书》(初稿),2013年10月24日提交了《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建议书》(送审稿),至此,原告关于本项目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已完成,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对原告回复书面《审核意见》,也未组织正式评审会议,使原告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且一直未支付原告第二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我公司第二笔服务费125000元,另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召开项目评审会议,邮件于当日被收件人打开;7.2015年9月25日向邮箱发送了名为“亿博-关于简阳项目欠款的通知”的邮件,向被告催收关于案涉合同的后续款项。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交纳2600元公证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咨询服务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定名)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首期款的第二天起20日内,即2013年8月26日内完成《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命名)》,原告提交《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命名)》(送审稿PDF文档)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5000元。根据合同附件二的内容,原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调研,12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23日前完成《简阳物流园项目建议书(暂命名)》(送审稿PDF文档)及打印稿2本。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邮箱发送了《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建议书送审稿.pdf》,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建议书送审稿,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合同也未约定原告迟延提交建议书送审稿即可免除被告支付对应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原告提交《西南(简阳)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建议书送审稿.pdf》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12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费用应按应付咨询服务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在自己权利范围内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亿博物流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四川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亿博物流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亿博物流咨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亿博物流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卿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