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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财保123号

王运刚与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运刚,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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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财保123号

申请人:王运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

申请人: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6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平,系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外金龙大道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x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王运刚自愿提供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住房一套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运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外金龙大道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x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取;

二、将申请人王运刚提供担保的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变更、转让、��移、赠与和设定他项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运刚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国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文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