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2005年3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9日0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巢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路口东侧,与王保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击停放在路边的苏D×××××号轿车及苏D×××××号小客车,致被告人张某受伤,四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王保平等人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交通肇事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叶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