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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298号

吴兆国、刘金梅与彭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彭凯,吴兆国,刘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凯,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三原县。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国,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兴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启航佳苑B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梅,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兴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启航佳苑B区。

上诉人彭凯因与被上诉人吴兆国、刘金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兆国、刘金梅与彭凯之妻汪丽娜原系西安市兴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7日12时许,吴兆国、刘金梅与汪丽娜因琐事,在“名车世界展厅”发生争执,汪丽娜遂通知其丈夫即彭凯带人赶到现场。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产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吴兆国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9日,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23天,产生住院费用13847.63元。出院诊断:1、左侧眶壁骨折;2、肾挫伤;3、左眼钝挫伤;4、脑震荡;5、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眼科治疗;2、门诊随诊。吴兆国因急诊、出院后复查共产生门诊费用1999.5元。刘金梅于2015年1月17日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405.1元。2015年2月13日,吴兆国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陕美法司(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兆国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吴兆国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吴兆国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2015年4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彭凯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吴兆国、刘金梅二人之女吴雅轩于2013年12月31日出生,需要抚养。吴兆国、刘金梅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月17日上午,其二人和彭凯之妻汪丽娜在三桥天台路“名车世界展厅”内发生争执,汪丽娜遂通知她的丈夫即彭凯等人闯进“名车世界展厅”内,对其二人拳打脚踢。导致二人多处受伤,吴兆国当即昏迷,后被120紧急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兆国伤残程度十级。2015年4月10日,西安市沣东新城公安局给予彭凯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彭凯无视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对吴兆国、刘金梅二人进行暴力殴打,情节恶劣,致使吴兆国、刘金梅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吴兆国、刘金梅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凯向吴兆国、刘金梅公开道歉;2、彭凯赔偿吴兆国、刘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81344.53元;3、诉讼费由彭凯承担。彭凯辩称,1、吴兆国与彭凯的妻子汪丽娜在工作中产生纠纷,吴兆国、刘金梅夫妇攻击谩骂汪丽娜,汪丽娜在单位负责人未采取措施制止的情形下,只能寻求作为丈夫的彭凯,希望能够合理解决问题。其在与吴兆国、刘金梅的交谈过程中产生口角后,仅是与吴兆国互相殴打,并未与刘金梅产生任何肢体冲突。故刘金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吴兆国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吴兆国给其也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亦应承担其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吴兆国、刘金梅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吴兆国、刘金梅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采取正确方法妥善处理,导致各自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双方主观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双方的陈述、行政处罚措施的轻重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吴兆国、刘金梅承担30%、彭凯承担70%的过错责任。在吴兆国的各项损失中,吴兆国主张的医疗费15847.13元,有相关票据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兆国住院2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4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天数30天,护理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90天,因吴兆国未提交相关的误工工资标准证明,结合吴兆国职业,误工标准参考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吴兆国长期在西安工作,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兆国主张残疾赔偿金317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兆国之女吴雅轩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吴兆国的票据及就诊的地点、距离等,依法酌定270元。经核,吴兆国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8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9298元(3770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元(7252元×17年×0.1÷2)、交通费270元,共计67333.13元。刘金梅的医疗费1405.4元。在吴兆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彭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7133.19元。在刘金梅的各项损失中,彭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83.78元。彭凯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案解决。关于吴兆国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彭凯无相关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彭凯称其未与刘金梅产生肢体冲突,刘金梅诉讼主体有误的辩解,因刘金梅确系在本次冲突中与彭凯随行的人产生冲突受伤的,而彭凯庭审中亦表示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兆国各项经济损失47133.19元。

二、彭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金梅医疗费983.78元。

三、驳回吴兆国、刘金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吴兆国、刘金梅已预交),由吴兆国、刘金梅承担734元,彭凯承担1100元;鉴定费2400元(吴兆国、刘金梅已预交),由吴兆国、刘金梅承担720元,彭凯承担1680元。彭凯承担的费用合计2780元,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吴兆国、刘金梅。宣判后,彭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其对吴兆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吴兆国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依法提出重新鉴定,但吴兆国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本案吴兆国是否构成伤残无法确定,但原审法院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吴兆国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2、在没有户口本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吴雅轩户口本复印件认定被抚养人的身份,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吴兆国、刘金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吴兆国、刘金梅辩称,1、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是由三桥派出所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2、户口本原件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已经提供,对方当事人也看过原件。故不认可彭凯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兆国与彭凯发生肢体冲突后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吴兆国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彭凯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是法院委托,而系吴兆国自行委托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彭凯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且彭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结果明显错误等情形,故对彭凯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兆国被抚养人吴雅轩的身份信息一节,二审庭审中吴兆国当庭向彭凯出示了吴雅轩的户口本原件,彭凯也当庭表示认可吴雅轩的身份信息,故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吴雅轩生活费的时间及数额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彭凯已预交,由彭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董凡

代理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