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照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XXX、XXX、XXX、XXX幢。
法定代表人:吴爱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权,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月,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照环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理。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反诉,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2016年3月30日,因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撤二建一”被撤销,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数次证据交换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刚与臧高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力权与徐巧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8月的损失48000元(40元/间×300间×4个月);2.判令被告按照《酒店客房合同》的约定继续每月向原告提供300间客房额度;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8月的损失48000元(40元/间×300间×4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预期违约损失192000元(每间40元×300间×16个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一份《酒店客房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合作单位,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买断300间客房额度,每天房款当天结清,前三个月为试营期,不受每月300间房的保底限制。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5年3月17日。其后,被告更换了店长,不再依约向原告提供客房。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才于2015年3月28日、29日分别向原告提供了1间客房。此后原告再向被告订房,被告均予拒绝,导致原告在旅游旺季期间无客房可用。2015年1月8日至3月29日期间,原告实际使用客房共228间,相关费用已与被告全部结清,盈利共计9106元(人民币,下同),平均每间客房盈利4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按约提供相应客房,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吉泰酒店中兴路店,与被告主体不符,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约束;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原告的主观推测,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的原店长刘某签订合同是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原告确实向被告订过房间,但因价格太低,被告未提供房间。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的《酒店客房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8月的损失48000元(每间40元×300间×4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预期违约损失192000元(40元/间×300间×16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缺乏解除合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的《酒店客房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2015年1月8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客房费用280080元(90元/间×10间/天×334天-90元/间×228间);3.判令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根据《酒店客房合同》约定,原告应先付费后用房,并保证每月300间的订房数量,但原告未按约先行支付每日10间客房的房费,且合作的前三个月也仅使用了228间客房,自2015年4月1日起更是未再介绍客人入住,已构成严重违约;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但原告不愿履约。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
被告自2015年3月起就拒绝提供客房,2015年4月起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乘机提出涨价的要求,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可印证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想提价;被告在庭审起初曾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甚至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系由被告违约造成,被告不提供客房在先,现向原告主张房费缺乏依据;由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尚在装修中,所以双方口头约定试营业期3个月,此期间不适用每月300间的保底约定及先付款后供房的模式;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两种结算模式,一为房客先向被告支付房费,被告再返还利润(即原告证据2表格中记录的“押金”)给原告,另一为房客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在挂账后1至2天内与被告结清,该模式下原告的利润即双方约定价格与原告网上报价的差额,被告从未对上述两种结算模式提过异议。被告针对原告的反诉答辩意见反驳称:双方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是正常履约的,被告自2015年3月下旬开始拒绝提供客房系因原告未按约先付款;涉案合同加盖的并非被告公章,而是原店长刘某私刻的印章,不过被告现对涉案合同予以追认;涉案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实际并不存在试营业期,被告不可能因为小修小补就将整个酒店安排试营业期,当时涉案合同系刘某与原告签订,被告并不知情,因此不可能在当时就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证据交换时提出解除合同,其主张可得利润也应截至到当天,况且原告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若是原告订房,则押金在结算时退给原告,原告与房客间的结算则与被告无关,若是原告介绍的房客到店付款,被告则按照市场价收款,被告会向房客告知房款已包含押金并开具押金收条,房客离店时由原告代为办理退房(因原告介绍的是团队客源),原告收取房客的押金收条后交给被告,被告再据此向原告返还押金,该押金并非向原告支付的利润而是行业惯例;此外,原告在网络平台以被告名义对外发布房源,侵犯了被告企业名称权。原告进一步反驳称:涉案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修改形成,并非格式文本,合同载明被告是原告的团队商务散客定点合作单位;房客均是自行办理入住与离店手续,原告仅负责预订,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房型的价格,对照原告证据2的表格可以看出记载的“押金”就是原告的利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酒店客房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吉泰酒店(中兴店)客房记录表》,旨在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8日至3月29日期间共计使用被告提供的客房228间,房费总计为9106元,已结清,平均每间盈利40元,2015年3月起被告已不愿提供房间;3.《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是使用的“吉泰连锁酒店(中兴路店)销售部”印章,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证人刘某的证言;5.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1组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的“(2016)沪东证字第30794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至7月31日期间电联被告要求订房,被告多次以无房为由拒绝,2015年4月起被告以提价为由未再向原告提供房间。审理中,原告申请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2月底期间任职被告的店长,负责被告酒店的运营和管理,被告为吉泰酒店的加盟商;其从未私刻公章,系以被告员工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就是涉案合同上的“吉泰连锁酒店(中兴路店)销售部”;涉案合同正常履约一般需要3个月,被告酒店当时在逐步装修,故与原告口头约定3个月的试营期,试营期过后即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每天必须入住5间、每月必须入住300间;涉案合同在2015年2月底尚处试营期,按实际使用房间数结算,房费每天结算,分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房客前台付款,则被告留下协议房款后,余款付给原告,另一种为原告直接在酒店前台按协议房价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济房报价为90元/间,被告对外挂牌价为100至120元/间;证人对于涉案合同在2015年2月底以后的履行情况不清楚。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最后3页并非客房记录表,而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三个月的总房费及利润统计表,被告不予认可,其他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退押金”一栏记载的费用不能作为利润计算,退押金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利润返还;证据4不应采信,证人刘某与原告系老乡且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证据5中3月27日的通话真实性有异议,该150开头的手机号确为被告代店长使用,但其称当天未接到电话,原告与被告前台及被告员工李仁补(音)的通话无异议,但当事人对具体通话内容已记不清,即便通话均为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要求订房,但其应根据约定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先行付款则无权用房,虽然2015年5月之后有一次电话录音确实提到了“现在价格高”,但此时被告认为原告已不再是被告的合作单位,不能按协议价提供客房,才如此回复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录内容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酒店客房合同》(同原告证据1),旨在证明双方未就试营业期进行具体约定;2.《吉泰酒店(中兴店)客房记录表》(即原告证据2)的前12页,旨在证明原告在三个月里仅实际使用228间客房,未按约先付款,也未达到每月300间的保底条件。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合同载明了试营业期,只是未书面约定具体期间,结合刘某的证言可证试营期为3个月,该期间不适用每月用房300间的保底约定,《吉泰酒店(中兴店)客房记录表》记录了实际履行情况,说明双方间的结算系原告陈述的模式,被告对此未曾提过异议。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3与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作为甲方)以上海吉泰连锁酒店的名义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酒店客房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乙方作为团队、商务散客、网络散客住宿的定点合作单位,凡乙方团队、散客安排至甲方住宿,甲方按协议向乙方提供协议房价。
二、乙方作为甲方合作单位,以月为单位,每月买断300间(每月每天必须满5间,不满5间按5间核算房价,多余房价按月累计核算)。客房先付款后住的合作方式,每日房款当天结清。甲方每天给予乙方10间酒店客房。乙方在甲方有房的情况下可以按协议价拿房。本着甲乙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乙方力争全年完成3600间/年的客房业务量,当乙方完成3600间/年后甲方考虑给予乙方一定的奖励。
三、乙方每天所进客房按16间免一间计算,免房当天结算房费时扣除使用。
四、所有乙方客源的房费由乙方统一收取。
五、乙方为了配合甲方的有效管理,做好每日用房的统计报表工作,以及即时和总台沟通核实业务防止疏漏。双方责任:
一、甲方人员不得向乙方客人泄露协议房价,乙方客人的续住房数算入乙方的累计数结算。
二、甲方前台接待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规范为乙方的工作人员开具订房凭证(由乙方提供一式二份),并为乙方做好客人用房统计日报表不能疏漏。……四、乙方做好广告宣传工作并逐步建立新客源渠道为甲方提高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合作时间和房价:乙方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买断客房数量300间,甲方试营业期间除外。当甲方正式营业后乙方才按合约内容每月300间计算。经济房90元/间(无早),商务房100元/间(无早),数字房130元/间(无早)。付款方式:乙方在合作期间每日房费当日一次付清,不得拖欠。……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安排房客使用被告客房共计288间,所涉费用已与被告全部结清。自2015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订购客房,均遭被告拒绝,涉案合同自此未再继续履行。嗣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之履行协商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哪方当事人违约;涉案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在审理初期仅认可证人刘某的前员工身份而不认可《酒店客房合同》,其后又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可见刘某系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酒店客房合同》,被告事实上也部分履行了涉案合同,因此,本院认定《酒店客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秉持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虽然被告辩称不存在试营业期,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印证试营业期确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加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事实,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希望通过减少或不提供房源而迫使原告接受提价的事实。反观被告,其庭审陈述前后矛盾,所辩称的房价结算方式显然有违常理且与合同约定相悖,加之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反诉主张。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其欲向原告主张保底房费有违诚信,故本院对被告的本诉辩称与反诉请求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后,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鉴于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在与被告多次沟通而未能取得房源的情况下,理应从规避风险角度出发,另行寻找房源以减少损失使利益最大化,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润损失直至2016年12月31日缺乏依据。考虑到市场同类客房盈利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涉案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锦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照环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客房合同》;
二、被告上海照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锦新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照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上海照环大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为4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照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款4500元由原告上海锦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2750.60元,由被告上海照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陈慰苹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