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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578号

申请执行人王久美与被执行人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久美,陈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578号申请执行人王久美,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金荣,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王久美与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浦江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久美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金荣负担。因被执行人陈金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久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金荣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金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57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01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陈金荣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金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57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盛宝霞

审 判 员  吴明龙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