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6460号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460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男,系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王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川德阳LXXX8),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租金。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拖欠租金24400元及滞纳金17641.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分期租金24400元及违约金(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DF2)》第5条第1款的约定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

被告兴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与本案相关的系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共计承租了23辆车辆,但被告只提到了其中15辆车;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涉案车辆租金的扣款方式,实际履行中被告按照已提到的15辆车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则是按照23辆车进行的批量扣款,因此才导致已提车辆的租金未到位,被告认为扣款的方式应当是针对每一辆车分别进行而不是批量扣款;本案租赁车辆被告已经如约提取,也足额支付了该车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原告未交付另外8辆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及车辆出卖人协商,但均未解决,因此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未提取车辆的租金,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港联公司(甲方)与被告兴龙公司(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川德阳L0148)、《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DF2)》(编号:川德阳L0148,No:20XXX2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川德阳L0148)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乙方使用,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应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乙方享有与受领租赁车辆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交付的车辆与乙方选定的租赁车辆不符、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或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延误租赁车辆登记及营运手续办理等)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首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可向其自主选定的出卖方索赔,索赔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出现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乙方每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一次,须一次性按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且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DF2)》(编号:川德阳L0148,No:201410220422)主要约定:乙方自主选定汽车一辆,品牌为东风牌,车辆型号为:DFL3318A14,发动机号为:E1023228,颜色为敦煌红,车架号为:LGAXXX82,合格证编号为:WAC23Z135118986;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总额为208200元,乙方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135000元,剩余租金共计73200元,乙方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12个月交给甲方,乙方于每月15日交纳6100元;乙方同意甲方委托其他机构从乙方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中扣划合同约定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5%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1‰向甲方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签订《委托购车授权书》,约定原告港联公司授权北国公司作为代理人,全权代理原告港联公司与德阳市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办理车辆购销事宜,并负责签署编号为川德阳L0148的《车辆购销合同》。当天,北国公司与双发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DF1》(编号:川德阳L0148),主要约定:鉴于被告兴龙公司自愿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港联公司租赁车辆,被告兴龙公司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为双发公司,因此受原告港联公司委托北国公司从双发公司处购买被告兴龙公司自主选定的租赁车辆;北国公司所订车辆结算价为205000元,其中车辆及上装/装具合计货款205000元,双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北国公司后,北国公司将车辆及上装/装具合计货款一次性交清;鉴于原告港联公司根据被告兴龙公司对双发公司及被告兴龙公司所租车辆的自主选择而委托北国公司订立本合同,北国公司同意双发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告兴龙公司交付本合同标的车辆,被告兴龙公司享有与受领该车辆有关的北国公司的权利,双发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向被告兴龙公司交付租赁车辆、交付的车辆与北国公司所订车辆不符、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或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延误租赁车辆登记及营运手续办理等)的,被告兴龙公司可直接向双发公司索赔;加盖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车专用章的《提车单(DF3)》作为双发公司向被告兴龙公司交付本合同标的车辆的必须凭据,且《提车单(DF3)》上打印了被告兴龙公司的名称及所提车辆型号等内容。同时,北国公司将向双发公司指定电子邮箱发送该《提车单(DF3)》原件扫描件及本合同扫描件,双发公司须在接收到加盖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车专用章的《提车单(DF3)》原件后,审核被告兴龙公司指定的提车人身份证,并对照指定电子邮箱接收的《提车单(DF3)》原件扫描件及本合同扫描件,须确保在上述条件完全吻合后,双发公司留提车人身份证复印件备查,才能办理提车出库手续;双发公司将本合同及《提车单(DF3)》中确定的车辆,交付给《提车单(DF3)》中确定的承租人或其指定的提车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的,视为未交付;在满足前述条件后,双发公司交付给被告兴龙公司或其指定的提车人的车辆与本合同及《提车单(DF3)》中确定的车辆不符的,视为未交付。由于双发公司对被告兴龙公司或其指定的提车人及《提车单(DF3)》审核不严而给北国公司或被告兴龙公司造成损失的,双发公司须对北国公司及被告兴龙公司进行全额赔偿;双发公司超过约定提车日期30日仍不能交付北国公司所订车辆的,则双发公司须在第31日起3日内退还北国公司向双发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北国公司及被告兴龙公司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德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提车单(DF3)》(编号:川德阳L0148号),指定被告兴龙公司从双发公司处提走车辆型号为DFL3318A14、发动机号为E1023228、车架号为LGAXXX82的涉案车辆,被告兴龙公司签署该上述《提车单》并自行提取了涉案车辆。当天,北国公司向双发公司转账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205000元,转账摘要载明“川德阳L0148”。另查明,关于租金划扣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兴龙公司应在约定划款日前将每期应付租金打入指定还款账户,银行会按照原告授权按每辆车应还租金进行分别划扣,在账户金额充足的情形下,每辆车按实际租金扣划,金额不足以偿还所有承租车辆的租金时,银行系统会随机代扣,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车辆将产生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违约金收取明细》,案涉车辆交付后,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款项合计185778.87元,其中租金183800元、违约金1978.87元(按照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DF2)》第5条第1款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除案涉合同以外的多个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合同的租金均由原告港联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于每月15日在被告兴龙公司指定的同一银行账户予以划扣。被告兴龙公司为证明其关于未支付的租金仅为未提取车辆的租金,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赵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南支行账号62×××52的交易明细以及以“兴龙运业”账号登录的开元金融垫付宝系统截图,该截图显示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兴龙公司在27份合同项下有24份合同存在欠款及滞纳金,其中本案合同川德阳L0148欠款24400元,与原告主张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DF2)》、《委托购车授权书》、《车辆购销合同(DF1)》、《提车单(DF3)》、《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业务回单》、《川德阳L0148分期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明细(截止2016-7-7)》、《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开元金融垫付宝截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DF2)》等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委托案外人北国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车辆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负有按约及时、足额交纳租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项下租金已全部交纳,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未付租金系原告自行对被告所交纳的15辆车辆租金划扣作23辆车辆租金导致,而非被告兴龙公司违约。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存在多个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应于每月同一时间划扣租金的情形下,《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其他机构从其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中扣划合同约定款项,但双方并无“专车专款专扣”之约定;其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履约过程中可以自行登录开元金融垫付宝系统,该系统“业务开展明细”明确、清楚地显示被告在每一合同项下所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在被告清楚知晓系统显示金额与其所主张的已付租金不符的情形下,其并未向原告作出仅交纳已提取车辆租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委托其他机构在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合同项下租金时随机划扣部分合同项下租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兴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未付租金24400元。被告在履约期间多次逾期付款,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DF2)》第5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据此计收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扣收违约金1978.87元的计算方法及过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7日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以及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综合被告违约程度、原告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4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4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17日始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