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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774号

孟贺军与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贺军,方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774号

原告:孟贺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

原告孟贺军与被告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被告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做医药生意资金不足,陆续多次向我借款,2015年经我们双方对账,被告共向我借款650000元,经多次催要仅偿还70000元,下余580000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XX辩称,我于2012年向原告借钱属实,累计借原告现金80000元左右,2012年底没有及时给付利息,2014年还了120000元,2015年上半年还了60000元,2015年下半年至今分两次还了10000元。我现在确实无力偿还剩余借款,请求分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催帐电话短信记录,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孟贺军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400000元本金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贺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范辛亚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