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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审10号

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与山西融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山西融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07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法定代表人邵社教,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力伟,太原市城乡规划执法支队第四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薛云,太原市城乡规划执法支队第四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山西融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118号11幢18-19号。法定代表人田玉全,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并规杏罚决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11号《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011号《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的规定,该011号《决定书》未载明处罚的种类及履行期限,属于明显违法,依法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并规杏罚决通字(201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