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58号
原告:陈祥英。
委托代理人:赵庆,系原告同事。
被告:莱芜市万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柳花园新村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吕德安。
被告:吕德安。
被告:徐建梅。
被告:景茂欣。
被告:郭晓云。
被告:景茂文。
被告: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口镇经济园汇金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景茂欣。
原告陈祥英与被告莱芜市万泰经贸有限公司、吕德安、徐建梅、景茂欣、郭晓云、景茂文、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
原告陈祥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祥英自愿撤回对被告芜市万泰经贸有限公司、吕德安、徐建梅、景茂欣、郭晓云、景茂文、山东金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祥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31元,由原告陈祥英负担。
审 判 长 赵 胜 祥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人民陪审员范晓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