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48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马召。200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2004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0年2月因盗窃被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皖0111刑初51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刑初5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宏林
审判员 沈 昊
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